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江守文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下午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路○○巷○○弄○○號之○前,欲迴車至對向往南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應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原行駛車道進行迴轉,適訴外人陳○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北向南方向駛至,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即與陳○吟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吟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59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1年11月21日前。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被上訴人乃據上訴人臨櫃申請,於102年
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9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之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事故照片均與事實不符,且原事故之機車為深紅色車身,車型也不相同,舉發事實顯有嚴重瑕疵,交通警察提供事故之照片明顯造假,事故現場圖製作不實(機車行駛方向左右每隔15~20公尺各有3處巷弄),由事故地點向北算起,現場圖均未標示,由編號02、07~12之事故照片仔細研判後均可發現造假之嫌,編號02照片中機車向右面傾倒,而編號11照片中機車右面確無撞擊地面之痕跡,機車損毀的情況也與散落的零配件不符…等諸多可疑之處,經向事故發生地點監視器所屬管轄機關(芝山派出所)查證,監視器在事故當天還未移交,也沒有任何調閱記錄等語。惟查,上訴人之上訴,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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