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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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游日全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張朝陽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凌晨
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至國道三號南下158.5公里處之設有地磅處所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大甲分隊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行為,當場予以攔停舉發。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9月28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2月7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7A0344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一)查依道路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均一致強調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本案該地磅處所於101年9月13日3時許,均未有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人員之指示「應過磅」之顯示。
(二)再查一般高速公路之地磅處所設有明顯指示:「閃光黃燈亮時,貨車過磅」之指示,讓駕駛員得提前減速進磅,然依大甲南之地磅(即國道3號南下185.5公里)的設置,其中指示應否過磅之告示牌為空白,並未指示應過磅。如此上訴人何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此既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原審判決顯然失當。
(三)再者,於原審判決第2項中敘及「……且於過磅站亦設有綠燈號誌……」。查其綠燈號誌乃是設於地磅側,嚴格來說是地磅人員控制車輛是否可上磅之工具,並非作為指示過磅之標誌。縱然硬要進入地磅匝道後,方可看見,若於主線行車,縱使看到了也已經超越入口匝道了,又如何過磅?
(四)次查於原審判決中,對證人之供稱「……當時過磅之標誌是立於157.8公里處……等話語」。原審判決也予以引用,然查設於157.8公里處為固定之號誌,充其量僅為告知上訴人前有地磅,並無法明確顯標示此時是否須過磅?亦無法視為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人,自當以遵行標誌為準,然縱為職業駕駛人亦無法熟悉每一道路之詳細情況,於行車時,自當以當時的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要,並作為行車的依據,而本案所指之標誌並無法明確指示上訴人應過磅,並以設立錯誤之告示,作為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準則。事實上,上訴人的確依標誌行駛,亦即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所指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
(六)本件原審判決基礎已臻消滅,上訴人顯有提起上訴之原因,故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五、惟查:
(一)原審判決已敘明,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王琪彥 到庭證述:「我們是當天巡邏到地磅站的旁邊,我們剛停放不久,就發現這輛車有載貨但是他沒有依規定進站過磅,所以我們往前攔查,原告主張不是故意不過磅,但是離地磅站前有標誌,原告是職業駕駛,不可以說不知道要過磅,當時過磅的標誌是立在157.8公里處,當時原告已經過了收費站,地磅站是在收費站之前,原告是直接經過我們的巡邏車,所以我們才發現車輛沒有去過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再者,該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王琪彥於原審審理中,係居於證人地位具結證言(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衡以證人王琪彥於本件事發當時係依法執勤之員警,與上訴人間素昧平生,其本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及事實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且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至於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二)準此,依證人王琪彥前揭證述可悉,當日於過磅站之前方確有貨車過磅之標誌,且於過磅站旁亦設置有綠燈號誌,顯見當時載貨車輛確須過磅無誤,而上訴人為職業駕駛,對於過磅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過磅站之前方既有貨車過磅之標誌,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方向,對於該路段前方標誌之視線甚為清晰,且無其他遮蔽物,上訴人當無不知須過磅之可能。從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即證人王琪彥於上揭時點確有親眼目睹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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