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江守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9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應於起訴狀第3頁「此致」之下記載正確之行政法院名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原告誤載為台北市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請補正。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原本有含附屬文件(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
1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59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1年11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惟起訴狀影本則無添具與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
三、綜上,原告應補正前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1份,並提出起訴狀原本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影本各1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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