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賢(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5樓之2居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38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另案被告 張軒綾 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1.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2.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3.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㈡依下列說明,本件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不
得追訴,其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5頁)。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7年8月15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2.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迄至同年8月3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日桃檢俊恭109毒偵3424字第109908203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乃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7年2月間之施用毒品行為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後被告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然查,本件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已符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抑或由檢察官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無論如何,均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業見前述,從而原審對檢察官之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而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實務見解,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但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者,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即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完成。既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計算3年之再犯期間。被告前雖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撤銷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8、30頁)。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原審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於「87年8月15日」,距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仍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認應先行送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等處遇,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徒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無足取。
㈢準此,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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