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告建利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娥 訴訟代理人 戴鳳雀 被告 劉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0年6月7日駕駛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時,不慎過失肇事致訴外人李 黃得娣 受有頭顱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 李黃得娣 及其家屬共六人,就系爭事故對兩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後(下稱另案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並於102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審理中,與李黃得娣及其家屬於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兩造連帶給付李黃得娣及其家屬共新臺幣(下同)1,380,067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迄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李黃得娣及其家屬計410,067元。因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均置之不理,全由原告先行支付,是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現無能力負擔賠償,且原告並未另行投保,造成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司機,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
㈡兩造業與李黃得娣及其家屬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㈢原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已給付李黃得娣380,067元、給付李黃得娣家屬30,000元,後續賠償費用亦將先由原告支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過失肇事
,經與被害人李黃得娣及其家屬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由兩造連帶賠償1,380,067元,原告並已先賠償410,067元乙節,業有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書,及系爭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於賠償損害後,自得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又原告目前已賠償之金額雖僅有410,067元,惟從被告明確表明無力負擔賠償責任,且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後續之履行均由原告負責處理等情,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一同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意,原告勢必獨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完畢。是以,原告就其尚未賠償之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原告未另行投保,造成損害之擴大而與有過失等語
置辯,惟原告是否有另行投保任意險,與其賠償責任之發生,顯然無關。又系爭和解筆錄之賠償金額係依據另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損害金額,亦非與原告有無另行投保任意險有關,自難認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之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