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請人 陸萬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陸萬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2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卷第15頁至第17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5頁、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6頁、卷第12頁)、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第4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睿鑫精密金屬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2頁至第15頁、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而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8,745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經
查,其母親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為30,708元、1,142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無工作、無補助,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女、一子,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姐妹有不能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三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2,656元為基準(計算式:10,625÷4=2,656,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8,745元,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8,599元【計算式:20,000-(8,745+2,656)=8,599】,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205,651元(參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59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57個月(計算式:2,205,
651÷8,599=257,四捨五入),即至少需2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