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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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 李知兪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0年7月4日就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60建號建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50,000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按供擔保物之價額為5,449,000元,即該供擔保物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0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0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3年9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6所列被告受分配之程序費用2,00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3,779,328元,均應予剔除。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訴訟利益應屬相同或互為競合,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4,8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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