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來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9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姬來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應予刪除,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姬來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又其超車時與他車相距過近,未保持適當間隔,顯然超車不當,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責任甚明,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10
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考量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然傷勢較輕,且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又事發當時並非深夜,車禍地點附近店家林立,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2號偵卷第32至32背面),是可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肇事逃逸致未能受到即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本件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亦較輕微;復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不對被告求償乙情(詳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又於超車時與他車相距過近,未保持適當間隔,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事後求償即逕自逃逸,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行幸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危害,暨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本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非重,且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