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告 戴國石 律師即力 聖峰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力聖峰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力聖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力聖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力聖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力聖峰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申辦
(一)信用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7月6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借款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15%、9.99%固定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力聖峰僅分別繳息至96年1月16日、95年12月29日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48,273元、339,8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15萬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3年
7月6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借款期間屆至時,如雙方對於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者,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收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力聖峰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31,89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原告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為84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嗣力聖峰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戴國石律師為力聖峰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力聖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8,273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力聖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9,858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力聖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895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催收管理查詢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帳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沖償明細表、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公示催告公告○○○區○○段○○○○號謄本節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就債權本金339,858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自95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然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觀之,其記載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亦陳明請求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而未提出有何借款利率嗣後已約定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證明,是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9.99%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力聖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敗訴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