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立強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陶立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妨害自由2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表:受刑人陶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妨害自由│拘役35日,如│102年4月│臺北地院│104年4月22│臺北地院│104年7月22││││易科罰金,以│30日│104年度簡│日│104年度簡│日││││新臺幣1仟元││字第977號││字第977號│││││折算1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二│妨害自由│拘役30日,如│103年5月│新北地院│104年4月23│新北地院│104年7月8││││易科罰金,以│8日│104年度簡│日│104年度簡│日││││新臺幣1仟元││字第1657號││字第1657號│││││折算1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