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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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靖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01號被告傅靖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靖文前因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㈠、㈤2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㈡至㈣3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該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30日23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試圖扳開停放於該處之 許毓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欲竊取機車坐墊下掛勾勾住之安全帽,惟尚未得手即當場為許毓仁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毓仁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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