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林鴻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林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5日前│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12日│││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107年│第1657號、107年│第1657號、107年│││度偵字第17993號│度偵字第17993號│度偵字第1799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30│107年度訴字第230│107年度訴字2309││實││9號│9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30│107年度訴字第230│107年度訴字2309││決││9號│9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8940號、108年度│18940號、108年度│1894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65號(│執緝字第165號(│執緝字第166號│││編號1至2號應執行│編號1至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