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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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民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民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民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7時許至翌(22)日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5號其舅媽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返回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3號住處休息後,仍於同月22日1時許至9時17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外出購買早餐,嗣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經警觀察結果,邱民忠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民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酒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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