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92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戴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
續銀行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銀行申請辦理萬利週轉
金貸款,被告得在原告提供之指定帳戶,於約定範圍即新臺
幣2萬元之額度內動用該消費額度,約定利率為年息19.8%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北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週轉金約定條款、呆帳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