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黃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號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碰撞同向前方訴外人 余身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使
B車推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芬玲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使C車再推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欽文 駕駛、訴外人 陳冠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C車、
D車因而受損,C車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2,412元(其中工資35,780元、烤漆35,944元、零件130,688元)、
D車修理費用共36,027元(其中工資12,080元、烤漆17,352元、零件6,5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共238,439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車及D車行照、車損照片
、車險保單資料、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揚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被告、余身良、陳芬玲、楊欽文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關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4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該路段有坡度我看不到號誌,當時前車B車在滑行,突然煞停,我反應不及向前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及陳芬玲、楊欽文於警詢時均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余身良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跟著前車停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A車與B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卻未注意前方車輛即B車動態、未與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撞上B車,使B車推撞C車,再使
C車推撞D車而受損,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
C車及D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C車及D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C車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5,780元、烤漆35,944元
、零件130,688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復C車為000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C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9月24日止,已使用約6月9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C車實際使用年數應為7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5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5,780元、烤漆35,944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4,281元(計算式:102,557元+35,780元+35,944元=174,281元)。故原告主張之C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D車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2,080元、烤漆17,352元
、零件6,595元,合計36,02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又D車為000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D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9月24日止,已使用約4年11月9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D車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6,59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660元為請求(計算式:6,595元1/10=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2,080元、烤漆17,352,即D車修復費用應為30,092元(計算式:660元+12,080元+17,352元=30,092元),故原告主張之D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C車、D車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C車、D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04,373元(計算式:174,281元+30,092元=204,37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04,373元為限。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373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130,688×0.369×(7/12)=28,131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688-28,131=102,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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