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蓮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蓮英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蓮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上午8時32分許至上午8時35分許間
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路○○○號大潤發購物中心頭份店內,以徒手拿取店內蔬果區商品架上陳列由該店安管課課長 胡國春 所管領之韓國富士蘋果3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7元),藏匿於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賣場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復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返回上址賣場,以徒手拿取店內冷藏區商品架上陳列由胡國春所管領之統一大布丁(3入裝)1組(價值約51元),藏匿於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賣場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㈡於108年9月25日上午8時21分許至上午8時34分許間之某
時,在上址賣場內,以徒手拿取店內蔬果區商品架上陳列由胡國春所管領之韓國富士蘋果3個(價值共約117元),藏匿於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賣場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復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返回上址賣場,以徒手拿取店內熟食區商品架上陳列由胡國春所管領之烤大雞腿4支(價值共約192元),藏匿於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賣場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㈢於108年10月9日上午8時8分許,在上址賣場內,以徒手
拿取店內果醬區商品架上陳列由胡國春所管領之 阿華田 脆力抹醬1罐(價值約189元)、美味大師顆粒花生醬1罐(價值約119元),藏匿於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賣場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復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返回上址賣場,以徒手拿取店內蔬果區商品架上陳列由胡國春所管領之珍珠芭樂3顆(價值約177元),藏匿於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賣場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㈣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8時52分許至上午8時58分許間之某
時,在上址賣場內,以徒手拿取店內麵條區商品架上陳列由胡國春所管領之五木肉燥拉麵(4入裝)1包(價值約43元),藏匿於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賣場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復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返回上址賣場,以徒手竊取店內蔬果區商品架上陳列由胡國春所管領之韓國富士蘋果6個(價值234元),藏匿於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賣場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再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返回上址賣場,以徒手竊取店內熟食區商品架上陳列由胡國春所管領之烤大雞腿4支(價值共約192元),藏匿於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賣場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㈤於108年11月1日上午8時24分許,在上址賣場內,以徒手
拿取店內果醬區商品架上陳列由胡國春所管領之吉比花生醬-柔滑1罐(價值約179元),藏匿於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賣場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經胡國春發現店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分」(見偵卷第22至24頁)。
三、核被告胡蓮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觀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分別先後竊取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即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責任原則)為量刑之基礎。而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徒
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韓國富士蘋果12個、統一大布丁(3入裝)1組、烤大雞腿8支、阿華田脆力抹醬1罐、美味大師顆粒花生醬1罐、珍珠芭樂3顆、五木肉燥拉麵(4入裝)1包、吉比花生醬-柔滑1罐,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諸上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實害尚屬輕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上開商品,迄未歸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5頁),並有和解書、發票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皮包剛好掉了才竊取上開商品(見偵卷第45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2個月,犯罪地點、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所竊得之上開韓國富士
蘋果12個、統一大布丁(3入裝)1組、烤大雞腿8支、阿華田脆力抹醬1罐、美味大師顆粒花生醬1罐、珍珠芭樂3顆、五木肉燥拉麵(4入裝)1包、吉比花生醬-柔滑1罐(價值共約1,61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上開商品均以食用或使用完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完全填補,不因雙方和解書所載被告行竊日期或和解範圍而異其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胡蓮英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蓮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8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大潤發賣場」,佯以選購商品,趁該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賣場貨物架上、由大潤發安管課課長胡國春所管領之韓國富士蘋果3個、統一大布丁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8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付款經即行離去。
㈡於108年9月25日8時34分許、49分許,在上址「大潤發賣
場」,佯以選購商品,趁該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賣場貨物架上、由胡國春所管領之韓國富士蘋果3個、烤大雞腿4支(價值合計30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付款即行離去。
㈢於108年10月9日8時7分許、8時26分許,在上址「大潤
發賣場」,佯以選購商品,趁該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賣場貨物架上、由胡國春所管領之阿華田脆力抹醬1罐、美味大師顆粒花生醬1罐、珍珠芭樂3顆(價值合計485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付款即行離去。
㈣於108年10月22日8時58分許、9時9分許、9時23分許,
在上址「大潤發賣場」,佯以選購商品,趁該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賣場貨物架上、由胡國春所管領之五木肉燥拉麵1包、韓國富士蘋果6個、烤大雞腿4支(價值合計
46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付款經即行離去。
㈤於108年11月1日8時25分許,在上址「大潤發賣場」,佯
以選購商品,趁該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賣場貨物架上、由胡國春所管領之吉比花生醬1罐(價值合計17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付款即行離去。嗣經胡國春檢視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蓮英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大潤發賣場停車場監視器及大潤發賣場內監視器翻拍相片、大潤發會員資料、遭竊明細、和解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㈤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已與大潤發賣場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金額,請酌予減輕其刑,犯罪所得亦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