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崇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崇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連思凱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給不詳之人」更正為「交付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第9行「佯稱為韓式作風路購物客服人員」更正為「自稱係韓式作風網站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行員」;第9至10行「向其詐稱前簽收商品時物誤簽到重複訂購單,要協助取消訂單」更正為「並佯稱:因連思凱簽收商品時,誤簽重複訂購單,導致將大量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第12行「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崇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湯崇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提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連思凱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萬1,887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有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109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43頁),兼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想要貸款,才寄出存摺、金融卡給對方(見偵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空調配管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節,堪認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9號被告湯崇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崇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某空軍一號客運站,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湯崇民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連思凱,佯稱為韓式作風路購物客服人員,並向其詐稱前簽收商品時物誤簽到重複訂購單,要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連思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下午6時
2分許,在臺北市榮民總醫院致德樓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1,887元至湯崇民上開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連思凱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思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崇民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時、地寄出前開郵政帳戶資料等節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看到有協助貸款之訊息,跟對方聯繫後說要提供金融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對方說要在伊帳戶內做些資金流動,所以才會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等語。經查:㈠被告客觀上確有將其上開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不詳
人士之指示寄出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詐騙告訴人連思凱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連思凱於警詢時證述被詐騙情節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報案紀錄及被告上開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告訴人連思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為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曾任職業軍人,並坦承
交付帳戶之目的係供配合美化帳戶以便利於辦理貸款,且自陳該方式為不正當之方式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卻仍因急需現金應急而依指示將前開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並配合提供金融卡密碼,藉以循非正常管道貸款,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其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資金流動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
㈢而被告亦應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前揭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方以所謂「偽造虛假資金流動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其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資金流動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知對方係欲以偽造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不法手段協助貸款之犯罪人士,竟僅因需款孔急,為取得借款供己花用,即恣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於面對「若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即難以透過用偽造交易明細之方式取得貸款供己花用」與「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可能遭濫用而造成幫助詐欺後遺症」兩種情狀決擇時,在權衡利害得失之後仍決定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使用之際,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然存在,其徒以前詞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實難憑採,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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