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瑞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0、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瑞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甘瑞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7時41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頂好超市苗栗門市內,以徒手拿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由店長 黃吟晴 所管領之奇異果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9元)、無籽葡萄1盒(價值約109元),未經結帳逕行步出上開超市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㈡於109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超市內,以徒手拿取
店內商品架上陳列由副店長 謝家銘 所管領之愛文芒果1盒(價值約159元)、陽光金圓頭奇異果1盒(價值約119元),未經結帳逕行步出上開超市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案經黃吟晴、謝家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四)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刪除;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8張」,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500卷第14至15、17頁)。
三、核被告甘瑞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時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2500卷第23頁,偵3372卷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責任原則)為量刑之基礎。而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
取上址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奇異果、無籽葡萄、愛文芒果、陽光金圓頭奇異果各1盒,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諸上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實害尚屬輕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愛文芒果、陽光金圓頭奇異果各1盒,業已發還由告訴人謝家銘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憑(見偵2500卷第18頁),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其中奇異果、無籽葡萄各1盒,迄未歸還告訴人黃吟晴,亦未與告訴人黃吟晴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偵3372卷第6頁反面,本院苗簡821卷第17頁),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想吃水果,太貪心才會竊取(見偵2500卷第9頁、30頁反面,偵3372卷第6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500卷第8頁,偵3372卷第6頁)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
1個月,犯罪地點、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奇異果、無籽葡萄、愛文芒果、陽光金圓頭奇異果各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奇異果、無籽葡萄各1盒(價值共約228元),經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吃完了等語(見偵3372卷第6頁反面),足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誤,惟既未扣案,衡諸上開商品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愛文芒果、陽光金圓頭奇異果各1盒,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家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現年80歲,已無收入等節,堪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甘瑞光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瑞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
7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頂好超市內,以徒手竊取上開超市內陳列販售之無籽葡萄、奇異果各1盒(共價值新台幣228元),未經結帳隨即離開超市,嗣經店員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吟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甘瑞光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吟晴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四)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甘瑞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告甘瑞光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瑞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
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頂好超市內,以徒手竊取上開超市內陳列販售之愛文芒果、陽光金圓頭奇異果各
1盒,未經結帳隨即離開超市,嗣經店員謝家銘發現後於店門口攔下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家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甘瑞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謝家銘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扣案兩盒水果、(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甘瑞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