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黃上境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6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8月3日下午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機車(竊盜機車部分業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9年度偵字第7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彰化縣溪州圳寮村路3段560號旁農地(地號○○○鄉○○段6之3號),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不詳工具,欲偷 劉清秀 所有農用馬達,業已著手正在拆卸之螺絲帽及螺絲之際,適為劉清秀之侄孫 劉兆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過所發現,有人蹲在該處顯然有異,黃上境見事跡敗露為人發現後,即放下手邊工作佯若無事,騎乘上揭機車跟隨該小貨車離開而未遂。劉兆偉愈覺可疑,遂旋掉頭折返現場,發現其叔公劉清秀所有之農用馬達業已遭拆下各兩個螺絲帽及螺絲,劉兆偉隨即打電話告訴其叔公此事。適黃上境又騎機車折返現場,而與劉兆偉相碰頭,劉兆偉發現即係剛才疑似修理馬達之人,即自後方對黃上境機車追逐,然仍遭黃上境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劉清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劉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
㈣現場環境相片2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所拍攝照片編號J到N共5張。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件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可供拆卸螺絲帽及螺絲使用之不詳
工具,其質地應屬堅硬,而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核被告黃上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拆卸農用馬達上之螺絲帽及螺絲行為,因遭人
發現尚未竊得該農用馬達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竊盜未遂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6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機械專長,原從
臨時工,僅因缺錢方為此竊盜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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