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林振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振基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在宜蘭縣羅東鎮之博愛醫院附近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為警查獲,並於15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林振基為規避處罰、脫免罪責,竟冒用其弟「 林振裕 」之名,接受員警應訊及調查(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將林振基在應訊時所留存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振基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以「林振裕」名義,接受員警檢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1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審慎注意自身之行為,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顯乏遵守法紀之觀念;兼衡其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經警查獲,竟冒用他人姓名應訊,冀圖逃避刑責及行政罰,難認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綜上所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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