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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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99號原告 陳建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時,因閃避前方外側車道道路施工,而與同向行駛中線車道之訴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經前來處理車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
8月15日以桃警局交字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9月29日前到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經被告於107年11月6日以系爭車輛「一、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二、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駕車與訴外人車輛發生輕微擦撞之交通事故,因有員警路過,就請員警協助處理本件事故。原告事後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回憶當時駕車時,在大興西路2段為下班車多擁擠時段,沿途跟隨前車行進,前方大型工程佔用最外側車道,必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才能繼續行駛。原告由後照鏡觀察中線車道並無適當之安全距離可變換車道,故仍在原車道直行。卻突然感覺左後方被碰撞,就停車檢查車況,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也就無本件違規事實,從被告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照片顯示,雙方車輛擦撞處為訴外人車輛車輛右側兩車門與右後車輪擋泥板,原告車輛為左後車輪擋泥板受損。由此可證明原告車輛是被撞,且在擦撞瞬間原告車輛有向右傾斜,如果原告是在變換車道過程擦撞,應該是在左前方擦撞,由此可見原處分顯然有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本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大興西路2段191號前時,變換車道與左側同向行駛中線車道之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現場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在進行變換車道並部分車身進入中線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致本案事故發生;初步研判原告肇事原因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16326號函暨所附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背面),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事故,經員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無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云云。
(二)惟本院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訴外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18/06/13』,訴外人車輛於大興西路2段中線車道直行,於『17時48分46秒』即影片時間31秒許,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出現並直行。於『17時49分15秒』即影片時間1分1秒許,系爭車輛在訴外人車輛右側幾乎併行通過大興西路二段與寶慶路路口後,訴外人車輛仍接續在中線車道直行,而甫進入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即刻減速,且未閃爍方向燈之情形下即向中線車道靠近,又於『17時49分17秒』即影片時間
1分3秒許,可聽見一聲輕微碰撞之聲響,訴外人車輛旋即停車,畫面右側可見貨車及大型機具佔用外側車道進行道路工程。」。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後,於外側車道確有左偏變換車道之行為,惟其在欲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未確實注意與直行之訴外人車輛應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在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訴外人對於系爭車輛突如其來之減速與變換車道行為,亦無從防備,綜上諸多因素,才致系爭車輛與直行於中線車道上之訴外人車輛碰撞。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復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乃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準此,原告主張其自始均為直行並未變換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且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共1,5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文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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