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上訴人 戴月琴 (兼戴 李和妹 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炎 (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上訴人 范戴月英 (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
彭戴月娥 (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金 (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 戴宏昌 (兼戴李和妹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昌信
林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與渠等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戴月琴、戴宏炎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范戴月英、彭戴月娥、戴宏金、戴宏昌,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原審以:原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276平方公尺,下稱原61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廖來貴 、上訴人之父 戴振榮 (民國100年8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祖父 林金祿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戴振榮分別(或輾轉)出售其應有部分780分之17、20、12、15、12予訴外人 陳淋 、 郭月英 (下稱陳淋等2人)、 郭阿良 、 彭佳梅 、 鄒金祥 (下稱郭阿良等3人)後,經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紫色、紅色、藍色、黃色、綠色、深棕色、黃綠色部分,依序分歸陳淋、郭月英、郭阿良、彭佳梅、鄒金祥、廖來貴、戴振榮,茶色部分則分歸林金祿(面積17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茶色部分)所有確定;嗣原610地號土地分割為610、610之3、610之4、610之5地號土地,僅郭月英、陳淋就分割後610之3、610之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至分割後610(面積4747平方公尺,重測後○○○鎮○鄉段○○○○號,下稱系爭610地號土地)及610之5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廖來貴、林金祿應有部分各743分之260、戴振榮應有部分743分之184、彭佳梅應有部分743分之15、郭阿良、鄒金祥應有部分各743分之12;被上訴人之父 林福統 繼承林金祿就系爭610地號土地及610之5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743分之260後,於68年8月27日與戴振榮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茶色部分內面積約8.5坪土地出賣與戴振榮,復於85年1月21日偕被上訴人與戴振榮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610地號土地移轉743分之100(面積193.26坪)與戴振榮;又系爭61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訴外人 廖德勝 應有部分2229分之104、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22900分之33482、訴外人 陳鍾鴻 應有部分222900分之3080、劉捷正應有部分222900分之5440、 彭書龍 應有部分222900分之2516、戴李和妹(上訴人之母,105年10月31日死亡)、戴宏炎應有部分各2229分之657、訴外人 鍾能彰 應有部分2229分之3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原610地號土地於系爭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林金祿分得系爭茶色部分土地固不待登記即單獨取得所有權,不受登記機關仍登記為共有之影響,惟含該茶色部分在內之分割後系爭610、610之5地號土地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未登記為系爭茶色部分之所有權人前,即不得處分,亦無容許上訴人就該茶色部分特定之8.5坪按該一部計算系爭610、610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就系爭茶色部分之應有部分,再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610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7274/222900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及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之移轉與戴宏炎所有,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惟查原610地號土地原為陳淋等2人、郭阿良等3人及廖來貴、戴振榮、林金祿共有,經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後,分割為系爭610、610之3、610之4、610之5地號土地,除陳淋等2人就610之3、610之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外,郭阿良等3人、廖來貴、戴振榮、林金祿就系爭610、610之5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743分之
12、15、12、260、184、260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郭阿良等3人、廖來貴、戴振榮、林金祿於原610地號土地經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後,似未依該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而係約定就該判決分得之部分合併為系爭610、610之5地號土地,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果爾,上訴人主張林福統於繼承林金祿所有系爭
6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偕其子即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該土地743分之100(面積193.26坪)移轉與伊之被繼承人戴振榮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頁),倘非虛妄,能否謂其不得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被上訴人於未依系爭判決登記為系爭茶色部分之所有權人前,不得處分該部分土地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