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憲福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卻仍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傷害事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千元達成和解迄未賠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689號被告黃憲福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6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 詹凱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同址,遂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使詹凱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併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凱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憲福於警詢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詹凱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詹凱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仁愛院區)診斷證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1份││├──┼─────────┼───────────┤│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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