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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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8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富盛電料五金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卓明容 被告 劉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當事人於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中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盛電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邀同被告卓明容、劉盛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被告富盛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富盛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富盛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於105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於105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05年7月7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約定利息依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期TAIB0R加碼百分之1.58,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另於106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向原省借款4,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復於106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增補),展延到期日至109年9月20日、約定利息依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期TAIB0R加碼百分之1.68,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上開借款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每期計付一次,嗣後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期TAIB0R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富盛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停止營業、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1借款僅攤還至10
7年6月19日止;附表所示編號2攤還至107年7月6日止,依約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富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計3,611,0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卓明容、劉盛堂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動用申請書-增補(融資類)、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2,368,879元│107年6月20日起至│2.3426│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2│1,242,190元│107年7月7日起至│2.2370│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合計│3,611,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