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澤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不予引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呼氣」更正為「吐氣」,第4行「測試器」更正為「分析儀」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且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被告陳嘉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澤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7年6月19日上午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好樂迪KTV」服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其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4時5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其酒後失控,偏離車道擦撞路緣,再撞擊路邊停車格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未在場未成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品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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