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祚大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抗字第13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再抗告,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