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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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四號
原告日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展揚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
楊淑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將其所承包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區信用卡之推廣業務委託原告承製,期限一年,為此原告遂積極籌組公司並租賃桃園市○○路一二四九之七號摩天金融大樓七樓B4房屋作為辦公室之用,此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證一),又招僱職工共二十餘名,從事信用卡之製作,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公司職員 戴國華 (以其妹 戴美華 名義)辦理客戶 王貴鈺 之信用卡時,疏於而將王貴鈺之住址誤植,旋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現後通知被告展揚公司,詎被告公司未瞭解事由始末,竟率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停止原告公司所有進件,並宣稱該事件造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損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要暫押一百五十萬元賠償,因而要求原告拿出一百五十萬元,但由於原告無錢給付,被告遂抑留原告二個月之佣金(即委任報酬),計六月份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七月份九千八百七十二元,此外,又以預防剪卡為詞,剋扣二成佣金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合計非法抑留共達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此有兩造之結算表可稽(證二)。
二、然查,戴國華將客戶地址誤植,乃無心之過,且王貴鈺之信用卡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停用,並無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理行款項,足見被告所言不實在。
三、再原告無故停止原告之進件,造成原頓遭結束營業,人員遣散、退房租,以致損失每月營業應得之利潤,原告係專為承接被告公司在桃園地區之案件而籌設,此觀之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之設立日期在兩造委任契約之後即可證明(證三),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內營業利益而言,一月份為七
三、二四0元,二月份為三二、六五0元,三月份為三0四、八一一元,四月份為一三四、四0九元,五月份為二四、0七二二,六月份為三二八、二九八元,七月份為一六0、六一五元,合計為一百萬零九千九百五十一元,除以七個月,即每月平均所得利益為一四四、二七八元,此有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之損益可稽(證四),是以自七月四日停止進入件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有五個月,計可獲得利益為七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此因被告之隨意終止委任契約所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並返還抑留之酬金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合計應給付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被告雖否認兩造之委任契約係以一年為期,然查,若兩造未有一年期限之約定,原告就此無保障之經營,豈會投注重之人力、物力?再原告受被告之委任後,即約定原告僅得受被告公司之委託辦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推廣,若原告再接受其他公司之委託辦理相同之業務,不但與此業界商業習慣有違,且亦會損被告之利益而為不獲被告之同意,再原告公司之職員如同時推廣兩家不同之信用卡業務亦有窒礙難行之處,故被告公司主張雙方並無約定原告不得再接受其他公司之委託辦理相同性質之業務,實不足採。
肆、證據:提出: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證二:展揚公司通知函三件及六、七月結算表二份。
證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
證四;損益表一份。
另請求傳訊證人 劉瓊媚 及戴國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有非法抑留原告報酬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之情事可言:
(一)、查被告公司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將其所承包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桃園地區之信用卡推廣業務委託原告公司處理,但兩造並未訂定有任何書面契約就委任期限加以約定,亦未曾約定原告公司只得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辦理遠東商銀之信用卡推廣業務,而不得再接受其他公司之委託辦理性質相同之業務,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委任期限為壹年、抑或原告公司係專為承接被告公司在桃園地區之案件而籌設等語,皆屬虛罔不實。
(二)、次查,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公司職員戴國華(借用其妹戴美華名義),辦理
客戶 王貴玉 之信用卡收件事宜時,係將客戶王貴玉身份證影本上撰擬不實地址,再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加以影印並送件,而此等變造客戶身分資料之情事,嗣經遠東商銀之徵審部主管 周蓉蓉 小姐(證人)發現後,遠東商銀隨即通知被告公司,並表示由於此等偽卡情事層出不窮,該銀行可能將依合約約定主張權益云云,被告公司得悉此事後,即向原告公司表示欲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並表示倘若遠東商銀暫押被告公司一定酬金作為賠償預備金時,該筆暫押款之責任,理應由原告公司負責云云。嗣後,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原告公司方面希望被告公司仍能將該公司業務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所收進之九百七十一件申請案件轉交予遠東商銀加以審核,此外,原告公司並同意七月份之酬金應暫押百分之二十以預防客戶剪卡退還遠東商銀,待核卡後之三個月後如無問題,再按既定時間扣除剪卡部份之酬金,並將餘額交還給原告公司(被證一)。自此足見,關於七月份傭金暫扣二成乙事,本係經由原告公司所同意,且必須於核卡(即八月初)之後之三個月後(即十一月初)方得將餘額交還原告公司,故就此而言,原告於本件起訴之時,尚不得請求該等暫扣款項,被告公司又何有非法抑留該等傭金之行止?就上開協議內容而言,目前尚未屆至三個月之期限,故原告公司提前請求已屬無理。況且原告公司亦未按既定程序開立發票加以請款,被告公司又如何加以給付?除此之外,原告公司對外又已結束營業,公司聯絡電話又已變成空號,致被告公司根本無從聯絡原告公司。是以,原告公司狀稱:「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公司職員戴國華(以其妹戴美華名義),辦理客戶王貴鈺之信用卡時,疏於注意而將王貴鈺之住址誤植,旋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現後通知被告展揚公司,詎被告公司未瞭解事由始末,竟率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停止原告公司所有進件,並宣稱該事件造成遠東國際商銀損失,遠東銀行要暫押一百五十萬元賠償,因而要求原告拿出一百五十萬元,但由於原告無錢交付,被告遂抑留原告二個月之傭金(即委任之報酬),計六月份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七月份九千八百七十二元,此外其又以預防『剪卡』為詞,剋扣二成之傭金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合計非法抑留共達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正,依民法第五四七條規定應返還原告,惟被告卻拒不返還,::。」云云,根本顯不實在,而無足信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公司可獲得預期之利益七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顯屬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人之
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告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亦足以參照。據前所述,被告公司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將其所承包訴外人遠東商銀桃園地區之信用卡推廣業務委託原告公司代為處理,但兩造並未訂定有任何書面契約就委任期限加以約定,是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當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公司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惟兩造間
終止委任契約之緣由既係因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變造偽卡之申請案件所造成,則被告公司不僅毫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且因此等終止委任契約之事由尚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是以被告公司不僅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得向原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註: 鄭玉波 著民法債篇各論下冊,第四五三頁參照)。
況且,訴外人戴國華因變造他人身份證影本資料,尚涉有變造文書罪嫌,原告公司未善盡行政監督事責,反主張損害賠償,自是於法未合。
(三)、至於原告公司平均八十九年元月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之營業利益,主張被告公
司應賠償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停止進件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五個月內可獲得之預期利益七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更屬無稽。
蓋:䎏據前所述,兩造間並無契約約定被告公司不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終止契約,是以原告公司擅稱契約期限為一年,並以一年內之平均營收利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原告既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主張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標的竟是其應得之營收酬金,此即與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相悖,實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公司係專為承接被告公司在桃園地區之案件而籌設,並提出原證三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聲稱該公司之設立日期係在兩造委任契約後即足以為證云云,實屬顛倒是非。蓋,縱使原告係在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後方依法設立登記,亦僅足以證明原告係自被告方面得到在桃園地區推廣遠東商銀信用卡之商機後方加以設立,並無法藉此證明兩造曾有約定限制原告公司不得再接受被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之委任從事信用卡推廣業務、抑或限制原告公司從事其他任何商業活動,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不實。
(五)、再者,既然原告公司無法證明該公司確係因專為承接被告公司在桃園地區之案
件而籌設,則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與原告公司無法獲致預期之報酬利益,二者之間即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公司逕行向被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亦與上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不合,而難以信採。
三、綜上所陳,足見原告主張俱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協議書影本兩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周蓉蓉(公司名稱及地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台北市○○路○號三樓)。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成立日億公司係專為承辦被告所委託承製遠東商銀桃園地區信用卡業務所設立的,且兩造約定委託之期間為一年,乃被告竟以原告之業務員戴國華有偽造信用卡之嫌,致使遠東商銀受有損害之不實事由,隨意終止契約,使原告受有營業之損失,並非法抑留八十九年六、七月份之佣金及剋扣二成之佣金,使其受有計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被非法抑留之委任佣金及因不於適當時機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被告之抗弁:兩造之委任契約並未約定係一年,原告之日億亦非專為承辦被告所委託之承製遠東商銀之信用卡業務所設立,被告自得終止契約,且被告之終止契約,乃因於原告公司之承辦業務員戴國華涉有偽造信用卡之嫌,且承製之信用卡業務發生許多嚴重之錯誤,使被告將受有損害之可能,乃經雙方之協議而終止契約,是契約係經雙方之協議終止,且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何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再終止契約時並協議:有關戴國華(即以戴美華名義為之)之八十九年六、七月之佣金暫扣六個月至九十年一月再給付,另其餘之佣金部份,則將其中二成部份暫扣三個月,經結算剪卡損失後再給付,是原告對於戴國華部份之佣金部份,於九十一年一月才得請求,其現提起訴訟請求,即為無理由;另八十九年七月份暫扣三個月之佣金部份,因原告迄未提出發票請款,被告自無法給付、亦無需給付,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本件爭點:
一、兩造之委任契約是否約定以『一年』為期?委任期間內,原告得從事與被告公司所委辦之事項相同之業務?原告公司是否『專』為承辦被告公司所委辦之業務而設立?
二、原告可否因兩造委任契約之終止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營業利益損失?亦即被告是否於不適當時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賠償其損害?
三、原告起訴時是否即得向被告請求戴國華關於八十九年六、七月份之佣金?另原告未提出發票是否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被暫扣之八十九年七月份為預防剪卡損失之二成佣金?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對於系爭業務之委辦並未定有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一年』之期限,並否認原告於該期間內不能受其他公司之委辦與本件業務相同之事項,原告對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稱兩造之委任契約期間為『一年』及其於該期間內不得受其他公司委辦與被告所委辦業務相同之業務云云,自無足採信!原告雖又抗弁稱:其日億公司係於兩造委任契約成立後始設立,其辦公場所亦係於兩造委任契約成立時才開始承租,提出租賃契約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稱:兩造若未有『一年』期契約之約定,其豈會大費周章承租大廈辦公室、僱用二十餘員工、另設立公司?顯見當初確有『一年』契約之約定;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而日億公司之設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依該資料所載,固見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兩造委任之日起始租賃系爭辦公處所,而其日億公司固亦係於兩造委任契約成立之後始設立,然此亦不能、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委任期間必係『一年』,而非數月或數年?再既未有證據證明原告之設立日億公司確係『專』為受被告之委任承辦被告所委辦之業務而設之約定,亦未有證據證明兩造曾有「原告於設立此公司後不得受其他公司之委任而辦理與被告委辦事項相同之業務」之約定,自不能以其租賃係始於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之日,而日億公司亦係於受委任之後始設立之故,即遽認原告之日億公司確只是『專』為承辦被告公司所委辦之系爭信用卡業務而設立,及兩造確有「原告不能於委任期間內受其他公司之委任而承辦與被告公司委辦事務相同之業務」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委任契約為『一年』、原告之日億公司確只『專』為承辦被告所委辦之業務所設立、原告於委任期間內不得受其他公司之委任而承辦與被告公司所委辦業務相同之業務云云,均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之委任契約既未定有期限,被告依法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雖以被告不於適當時機終止契約,因以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原告之業務員戴國華有偽造信用卡之嫌,且原告公司所承辦之信用卡業務錯誤機率嚴重,恐來日將受有損害,始與終止契約云云。經質之證人即遠東商銀稽核信用卡業務之證人周蓉蓉具結後證稱:原告公司所承辦之桃園地區之信用卡業務,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有一疑係偽造員工扣繳憑單、一件與信用卡申請人照會結果,據稱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他不知在那裡?另有五件經照會結果,接電話的人稱無此員工。在那時來講,發生六、七件之錯誤是比較嚴重的,雖然每個地區每個月都會錯誤,但沒有那麼嚴重!......以收件比率是很少,但以業務員的量、以地區來分是『偏高』(問:前揭錯誤情形,以每月收件量與地區比較是否嚴重?)等語,是以原告公司所受委辦之信用卡業務既有如此偏高之錯誤率,被告恐最後受害,於未有期間約定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公司之業務,與原告終止契約,非無理由!更何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到院亦稱:「因被告公司要我們公司停止進件三個月(因於前揭錯誤事件),無異斷了我們的生機,不得已才與之終止契約,並與之協議有關戴美華(即業務員戴國華)八十九年六、七月份之佣金部份由被告公司暫押半年,另其餘員工七月份以後之佣金則將其中二成暫扣三個月以預防剪卡。」,是委任契約亦係經過雙方之協議而終止,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如何於不適當時機終止契約,遽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理。更何況,原告之日億公司並非『專』為承辦被告委辦之業務而設立,被告亦未約定原告不得於兩造委任期間內承接其他公司有關有被告委辦業務相同之業務,有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被告提出終止原告之進件三個月時,仍得承接其他公司之其他業務,何來損失之有?豈可以其設立日億公司後,未有承辦被告公司之委辦業務,即認其設立公司所預期之營業上利益均應由被告負責!?亦即其所自認為之營業損失,並非因於與被告終止契約所致,其間並未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告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原告於被告表示欲停止其進件三個月時,不積極其其他業務之進行,以為營收,自願與被告協議終止契約,竟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可『預期』獲得之報酬損失,自非有理。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院自承:於與被告終止契約時,雙方協議關於戴美華(即業務員戴國華使用之名義)之八十九年六、七月份之佣金部份,暫押於被告處六個月,即於『九十年一月』才可領取,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尚未到期前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該未能領取之佣金部份,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另自承:要請款必須提出發票,惟其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份由被告暫扣之二成預防剪卡之佣金部份,迄未能提出發票予被告,是以,被告抗弁稱:因原告迄未能提出發票請款,伊自可拒絕付款,應有理由,原告未能提出發票予被告,竟要求被告付款即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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