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在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公司)士林分公司任職營業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利用公司客戶即其公公 曾正義 、姐姐 李素英 在大信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帳號分別為第九─00一八三七─九號、九─000五六八─三號),進行股票交易,惟因買賣股票發生虧損,以致負債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隱瞞其個人資金困難之窘況及借款係欲供己買賣股票之目的,而連續向戊○○、甲○○詐稱:因客戶錯帳云云,向丁○○詐稱:因客戶錯帳、客戶一時資金發生困難,無法進行股票交割云云,向同事乙○○詐稱:客戶因風災淹水,一時無法取得存摺提領款項辦理交割云云,而許諾待數日後股票售出,即可迅速還款,致戊○○、丁○○、甲○○及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由丁○○於八十六年六、七月二次填寫取款條交丙○○自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由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填寫其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款條交丙○○自行提領八十二萬元;由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填寫其於大信公司所派駐之銀行帳戶之取款條交由丙○○領款六十五萬元;由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一百三十萬元依丙○○指示匯入所指定陽信商業銀行李素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丙○○為取信於戊○○等人,乃分別簽具支票及取款條交戊○○、甲○○、乙○○、丁○○等人以為返還借款之憑證。嗣由丙○○所交付取款條經戊○○等人屢次提領均存款不足,而所交付支票均將屆期,而戊○○等人復催討甚急,丙○○見已無可隱瞞,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突然自大信公司離職並逃逸無蹤,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丁○○告訴暨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利用大信公司客戶曾正義、李素英之帳戶買賣股票、且分別向告訴人戊○○、丁○○、甲○○及乙○○借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於借款時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八十六年農曆年前,曾提供客戶 翁正義 、李素英前揭帳戶供客戶 翁志成 進行股票買賣,伊並代向他人借款以提供翁志成等人資金,然因發生虧損,翁志成等人復一走了之,伊為處理善後,始開始自行利用前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買賣,其間確曾以錯帳或客戶一時無法辦理股票交割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然多許以每萬元每日六元之利息並依約給付告訴人等,伊雖隱瞞借款買賣股票之動機,然告訴人等應係為收取利息始同意借款,而伊確因買賣股票虧損嚴重,始無法清償借款,復因一時心慌,始倉皇逃離,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然查:有關被告係如何以客戶錯帳為由,向前開告訴人等借貸各筆款項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戊○○等四人指述歷歷(見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安泰商業銀行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數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向告訴人等借款用途之陳述,固反覆不一;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自八十六年農曆年後,確係利用前開曾正義及李素英帳戶自行買賣股票,且其時向告訴人等所借得之金錢確係供於伊個人買賣股票及償還先前向他人之借款之用,然於借款時並未說明及此,而係以客戶錯帳及客戶一時無法辦理股票交割為由而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雖被告另辯稱:伊任職大信公司營業員時,確曾發生客戶錯帳而借款之情事云云,惟亦自承:如伊因疏忽未依客戶指示買賣股票,其間之差誤必須由伊負擔,伊即必須於下單後翌日利用該客戶之帳戶將股票出售,這種情形通常每月會有三、四筆,每筆差額約
一、二萬元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七、八頁),則果被告確係因客戶錯帳始向告訴人等借款,其各次借款金額豈有高達數十萬元、甚至百餘萬,且復未能於數日後即將股票出脫以返還借款之可能?足見被告確以虛構之言詞向告訴人借取款項、而使告訴人等未將被告自行買賣股票之風險及被告個人資力、信用考量在內,並陷於客戶錯帳將得於數日內處理完畢並取得清償之誤信,致將前開各筆借款交予被告使用;則告訴人等所指:被告確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等語,已堪憑信。再查:本院經向大信公司函調前開曾正義、李素英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資料送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其買賣盈虧情形,據其檢附相關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等資料並覆稱: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該等帳戶之虧損合計僅有十餘萬元之事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證(八九)密字第00二五三0號函及所檢附曾正義、李素英之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所借貸金錢係用於股票交易,係因買賣股票虧損以致無法清償借款云云,已有可疑。雖被告以前開鑑定單位並未考量融資融券交易方式及各筆交易手續費之支出進行計算,而質疑該次鑑定並未實際反應虧損情事;本院為此,即以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交由被告自行就逐筆交易損益情形計算認定並加計各筆手續費之支出後,被告已陳報:前開二帳戶之交易虧損合計達九百萬元之鉅等情,有被告庭呈計算表列資料乙份存卷可據。惟查:縱所計算出之盈虧為真,則其於逐步累積之龐大虧損之下,應早知已陷於無法週轉、其向告訴人等所借貸之金錢勢將難以於借款後迅速清償,竟仍數次以虛偽之藉口向告訴人等借款,並許諾將於數日內處理客戶錯帳後返還借款,隨即逃逸無蹤,其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犯意,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前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錢非微及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經通緝到案且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協商賠償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向告訴人戊○○先後借款累計積欠達四百七十萬元扣除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所借一百三十萬元外所餘部分;且向乙○○借款八十二萬元前,亦曾陸續向乙○○借款累積五十萬元未還,亦均屬詐欺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前開向告訴人戊○○借得之二筆借款係以客戶錯帳為由進行借貸,亦否認所積欠乙○○之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戊○○主動向伊表示有閒錢,可借予利用,伊即向戊○○借款並給付每萬元每日六日利息,其間並曾償還部分借款;而向乙○○借款所得確均用於客戶錯帳等語。且查:告訴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堅指:被告除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伊借得一百三十萬元外,另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及七月間,以客戶錯帳為由向伊借得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款項云云,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被告係說公司客戶缺錢買股票要向伊借款,後來借一百三十萬元時始稱:伊姐姐買錯股票要週轉幾日即還云云(見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所指即有反覆;則被告辯稱:於借取前開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時,並非以客戶錯帳為由借款,告訴人戊○○應意在賺取利息始同意借款等語,即非無稽。況告訴人戊○○復自承:伊於借予被告三百萬元時,確與被告約定收取利息為每萬元每日六元,嗣再借款二百萬元,惟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曾由被告返還一百六十萬元,迄今尚欠三百四十萬元,與嗣後所借一百三十萬元合計,現尚欠伊四百七十萬元;所約定之利息則一直收取至八十六年十月被告逃逸為止等語屬實(見檢察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果被告於借取該筆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款項之初,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意圖,何須再償付部分借款並依約按期給付利息?況該筆借款自八十六年三月及七月間借款起,迄被告最後給付利息之八十六年十月間止,已有數月,果告訴人戊○○係因錯帳而同意借款,應預期被告於借款數日後即可清償,當不致迄借款數月後,因被告未再付息而逃逸之時始行追訴。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未將前開二筆借款全數償畢,即認定該二次借款合計五百萬元亦係被告出於詐欺之犯意所為。至於被告向告訴人乙○○累積欠款五十萬元部分,確係被告自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起即因客戶錯帳而與同事乙○○相互週轉後累積而成,且證券公司業務員確有錯帳而需賠償之情事等情,均據告訴人乙○○陳明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則被告既係因長期週轉致累積欠款五十萬元無力償還,亦難認其於該部分各次借款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該部分所為亦涉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係大信公司業務員,應明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而其竟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利用公司客戶曾正義及李素英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屬實,所為已違反前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云云。惟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而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修正後刪除。是本件被告丙○○縱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惟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依法判決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