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尿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不到庭;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陸㈠字第89050238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若無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焉能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參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是被告係於採尿時向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皆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八○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審酌各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查上訴人即被告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所採上開尿液僅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以簡易方法篩檢,難認為已達確認檢驗所需精準程度,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本院復援引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四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有該等裁定書附卷可按,上訴人以其已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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