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依保險契約第三十條之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要保人之住所地(與原告同一住所)屬鈞院轄區內,故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之子 王智良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受益人指定為原告,此有要保書乙份附卷足憑,被告公司同日核准投保,並出具保險契約乙份,保險單首頁載明契約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生效,有保險契約乙份為證。
(三)按依保險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而查原告之子王智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於住處因不明原因由高處墜落,造成胸腔內出血休克死亡,此一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原告即依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受益人身份,郵寄填妥之被告之理賠給付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原告之申請理賠後,竟未依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於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保自身之權益。又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險金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此並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保險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理賠給付申請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國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王智良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締有國華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國華平安保險契約及該被保險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高處墜樓身故,被告不爭執。惟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系爭國華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國華平安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類似約定。查系爭事故地點即被保險人家中之前陽台與窗台配置,前有一百一十公分高之水泥磁磚護牆,護牆頂部與鋁門窗間有一寬約六十餘公分之平台連結,其平日並非供作曬衣或花卉盆栽擺設之場所,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斷無攀越窗台之可能,以被保險人一百七十公分之身高比對,其高度已及其腰部以上,況該扇鋁窗僅五十一公分寬,長度亦只有九十七公分,參以被保險人身長一七二公分,體型健壯,營養良好(詳見鈞院檢察署驗斷書),倘從該處墜落地面,若非他人蓄意推落,則必屬行為人自行攀爬上窗台後跳落,參以案發現場行為人之手錶、戒指、皮包等貼身物品均置於桌上擺放整齊,且直至目前,檢警相驗結果亦未發現被保險人有遭他殺之犯罪嫌疑,則被保險人係屬自行跳樓自殺已無庸置疑。從而被告公司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及系爭約款除外責任約定,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二)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及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保險契約亦訂有類似約定。本件有關被保險人王智良之死因,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八八號相驗卷宗相關記載,王智良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高處墜落,胸腔內出血休克死亡,永和警分局所填具之電請相驗案件報告中明確記載其死亡原因為「跳樓自殺」(相驗卷第一頁),而鈞院檢察署驗斷書中關於「自他為或意外之判別」亦載係「自為」(相驗卷第十六頁),且經被保險人之姐 王淑敏 於警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分別為下列證述:「我弟弟王智良跳樓」、「.我弟弟感覺生意不好...怕我虧損太多,對不起我,才想不開跳樓自殺。」(相驗卷第四頁)「為何要有自殺原因?」「可能是他開一家漫畫店,經營不善,壓力很大。」(相驗卷第九頁)「對本案認為自殺身亡有何意見?」「沒有」;另被保險人之姐夫 陳阿見 亦證稱:「死者曾向親友稱:『如本店經營之漫畫店經營不好,不如跳樓。』」、「他(指被保險人王智良)曾在十年前有割腕自殺。」(相驗卷第十頁),足證被保險人王智良確係因輕生,跳樓自殺,且被保險人平日並無與人結怨,經檢警相驗後,認無犯罪嫌疑,逕予報結,已完全排除他殺之可能,被保險人既非意外失足,亦非遭他人蓄意推落,則必屬基於自殺之意念而自家中陽台窗戶處跳樓致胸腔內出血休克死亡。本件被保險人確係自行跳樓身故,依前揭保險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國華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影本各乙份及事故
現場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智良死亡一案相驗卷宗及至現場履勘。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八八號相驗卷宗及履勘現場。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渠子 王智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指定渠為受益人,被告同日核准投保,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生效。詎渠子王智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於住處因不明原因由高處墜落,造成胸腔內出血休克死亡,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受益人身份,郵寄填妥之被告之理賠給付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遭拒,爰依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三十三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查本件被保險人王智良之死因,依檢察官相驗結果,死因為「自為」,且被保險人生前亦有厭世之跡象,足證被保險人王智良確係因輕生,跳樓自殺,依前揭保險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子王智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指定渠為受益人,被告同日核准投保,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生效,詎渠子王智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於住處由高處墜落,造成胸腔內出血休克死亡一節,已據提出要保書、保險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王智良之死因為何。
二、經查﹕被保險人王智良墜樓之地點即被保險人住處前陽台,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實地履勘該陽台與窗台配置情形,該處前有一百一十公分高之水泥磁磚護牆,護牆頂部與鋁門窗間有一寬約六十餘公分之平台連結,其上堆放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衡情該處並非供作曬衣或花卉盆栽擺設之場所,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當無攀上窗台之可能,又被保險人墜樓之該扇鋁窗寬度為五十一公分,長度九十七公分一節,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而被保險人身高約一百七十二公分,體型健壯,營養良好,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屬實,有驗斷書附於上揭相驗卷內可參,被保險人應無不慎自該扇鋁門窗掉落之可能,足認本件被保險人王智良之死亡原因應係蓄意落自行攀爬上窗台後跳下輕生,而非不慎失足跌落致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死因為「自為」,亦同此認定。況被保險人之姐王淑敏於警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分別為下列證述:「我弟弟王智良跳樓」、「.我弟弟感覺生意不好..
.怕我虧損太多,對不起我,才想不開跳樓自殺。」(參見相驗卷第四頁)、(檢察官問)「為何要有自殺原因?」「可能是他開一家漫畫店,經營不善,壓力很大。」(參見相驗卷第九頁)、(檢察官問)「對本案認為自殺身亡有何意見?」「沒有」;另被保險人之姐夫陳阿見亦證稱:「死者曾向親友稱:『如本店經營之漫畫店經營不好,不如跳樓。』」、「他(指被保險人王智良)曾在十年前有割腕自殺。」(參見相驗卷第十頁),足證被保險人王智良生前即有厭世之跡象。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係屬自行跳樓自殺無疑。
三、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人身)保險金額之責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傷害)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之國華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國華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類似約定,有上揭契約條款附卷可參。查本件被保險人王智良之死因應係自行跳樓自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保險人不負給付人身及傷害保險金額之責任,從而原告爰依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及按年利一分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