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健誠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0、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B000A112402(下稱甲,真實姓名詳卷)是情侶關係,甲亦不提出本案告訴,以及甲之母AB000A112402A(下稱乙,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復依調解筆錄內容全數履行完畢等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乙(按:應為與甲、乙、甲之父)調解成立、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如數給付本案調解金即新臺幣20萬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4之1至84之2頁、本院卷第29頁)為證,惟此本屬被告依原審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況此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因素而為考量,原審量處之刑度更屬低度量刑(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全數給付前開調解金,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彌補甲等人之意願及實際作為,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予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其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受一時情慾驅使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亦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且本案已宣告前述被告緩刑期間之負擔,尚無再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該等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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