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據清單編號3及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之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暱稱「BensonLin」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三,目前由被告配偶照顧)及一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四)、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2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nsonLin」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丙○○,丙○○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nsonLin」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丙○○因而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600元。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

0

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至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之款項。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nsonLin」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乙○○

透過臉書貸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之好友,誆稱告訴人得貸款50萬元,需要告訴人匯款作為財力證明等語,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示之帳戶。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市北市圓捷店門市內ATM

112年11月3日9時55分許至同日9時58分許

提領3次,各2萬元,計6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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