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0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黎昱
江佩璇 被告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堂 原名:黃.被告 張藝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密斯特公司)於民國99年4月9日邀同被告 黃大洪 、張藝馨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就被告密斯特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暨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並依動撥申請文件所載利率計付利息並清償本金,除另有約定外,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約償付債務,或保證、承兌案件經原告墊付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密斯特公司分別於98年9月2日、99年8月2日、99年8月13日以撥款申請書動用4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9月2日起至10
0年9月2日止、自99年8月3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1%、1%、1%機動計付,按月還本付息。詎被告密斯特公司僅繳交本息至100年8月25日止,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4萬2,527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黃大洪、張藝馨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萬2,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之│,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20%計算。│├──────┼──────┼─────┼───────┼───────┤│92,245元│均自民國100│4.34%│均自民國100年9│均自民國101年3│││年8月26日起││月27日起至民國│月27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101年3月26日止│日止││39,533元││4.34%│││├──────┤├─────┤│││689,906元││4.33%│││├──────┤├─────┤│││172,476元││4.33%│││├──────┤├─────┤│││561,277元││4.33%│││├──────┤├─────┤│││187,090元││4.33%│││└──────┴──────┴─────┴───────┴───────┘上開第①至②筆利率:臺幣基準利率3.33%+1.01%=4.34%上開第③至⑥筆利率:臺幣基準利率3.33%+1%=4.3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