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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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被告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間成立景觀再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買賣材料契約,並簽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被告劉鴻銘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展旭公司積欠工程款、貨款未為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是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展旭公司之系爭契約書、買賣契約,及與被告劉鴻銘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㈠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均得提請仲裁。㈡仲裁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判斷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辦理。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與被告展旭公司就給付工程款部分,應優先適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買賣契約部分,固不在合意管轄之範圍,然該部分與系爭工程相關,為避免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訴訟經濟之目的,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故此部分之訴應合併由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又被告劉鴻銘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非在本院轄區,應由被告劉鴻銘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其所涉相關給付責任,亦係基於系爭工程而來,綜上,本件因系爭工程履行相關爭議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