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2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82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8289號債權人 俞朝春 債務人 馬登和 債務人 沈秋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馬登和、沈秋鑾連帶清償欠款,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債務人等須「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惟債權人僅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就兩造和解書所載,債務人二人均列為該和解書之「乙方」,並確定其二人共同積欠欠款,是以依據該和解書之文意,就債務人中之一人均可請求就債務之全部為清償,債務人二人當然為連帶責任等語,尚無法釋明馬登和、沈秋鑾2人曾明示就欠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此應成立連帶債務,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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