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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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昀庭於民國107年5月1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松寮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松寮橋鳳山/大寮下橋處之外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線至慢車道行駛,詎被告行駛在慢車道後,因見前方有行人牽引腳踏車而突然煞停,致在其後方、由告訴人 張秉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及手部不詳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