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聲請人 蔡帷仁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松展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松展於民國97年5月12日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12萬元,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區○○段○○○○號土地,設定13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蔡松展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而設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蔡松展於91年12月30日簽立之借據,自形式上觀之,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本院依其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不能明瞭聲請人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