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84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5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7月2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