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小字第16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號被上訴人甲○○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竹小字第16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竹小字第162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9年6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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