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請人 張益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益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益鳴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以聲請人104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計算,扣除所得稅、補充保費與其他勞健保費用等,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1,651元,惟聲請人自陳含房屋租金15,000元在內之個人生活費高達33,492元,實屬過高,宜以13,500元為上限;扶養費部分,因母親每月尚領有退休金約10,000元,又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則應以1,000元為上限,故聲請人應提出每月至少42,600元,或還款總額達3,067,200元之更生方案,始符盡力清償之標準。惟聲請人僅能提出6年還款總額計1,357,500元之更生方案,差距過大,自難以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職權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綜上,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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