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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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原告 黃成泉 被告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男 法定代理人 荊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在案。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受讓訴外人 陳清福 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前,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頁),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參以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前,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有民事答狀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並未提出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證,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公司名稱應為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總匯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其遭廢止登記前,董事計有陳政男、 潘慶茹 、荊皋等3人,惟其中 潘慶如 已於民國93年8月30日死亡,另董事荊皋雖曾向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該公司清算人,惟嗣後已解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9日北院木民淨98審司231字第1050008479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加以兩造經通知後,迄未具狀 陳明 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陳政男之緣由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是爰依首揭規定,先以陳政男、荊皋二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增列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即具狀陳明,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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