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陳瑩真 相對人 吳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不知此本票之存在,無法理解相對人為何有此主張,對於本票之真實性感到疑慮不解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楊士銘 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2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一紙,經於105年1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尚欠203,600元,屢經催討,迄無結果,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6頁),相對人已先對楊士銘就該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5號裁定在卷可佐(司票卷第7頁)。經原審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縱屬真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酌,且原裁定理由欄第五點已明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