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許居安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㈢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二、按選舉訴訟確定前,當事人當選與否尚不確定,勢將影響其職務之進行及政治之安定,故選舉訴訟以速審速結為當。因此,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原規定之不變期間為15日略嫌短促,檢察官於該期間內須完成必要之蒐證容有困難,另須顧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否,不宜久懸等因素,因此,於民國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選罷法),將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定期間由15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20條規定之30日,且其立意係為本次97年1月12日舉辦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立委選舉)時,就全部參選之候選人一體適用,且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司法院(84)秘台廳民一字第10272號函釋可資參照。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無酬影響至深且鉅,因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於當選無效之訴,亦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不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而應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用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係系爭立委選舉中,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嗣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1,925票,並於同年月18日經中央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七屆立法委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立委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選3號卷一(下稱本院選3號卷一)第24頁】。而原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同年2月1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適用修正後之選罷法,始為公允。又因適用修正後選罷法規定結果,因均在 上開 公告日後之30日內,故原告之起訴,於期間之遵守,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至就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相較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賄選行為須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該要件刪除,只要行為人有賄選之行為存在,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可依上開規定以當選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當選無效。在前述系爭選舉之參選人一體適用之公平情形下,本院認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選罷法始為妥適,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第6屆立法委員,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 莊林素貞 為被告所僱用之有給職國會助理;訴外人 陳泰宇 、 林榮昌 分別擔任被告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且均為被告競選團隊幹部。渠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6年11月3日、4日間,由被告、陳泰宇、莊林素貞謀議於同年11月8日晚間,在桃園縣大園舉辦免費餐會,招待以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為主之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並於餐會中發放紅、黑兩面均可外穿之背心予赴宴之有投票權人,屆時再由被告出面請託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予以支持。復由陳泰宇於同年11月5日將擬於同年11月8日舉辦餐會之情告知林榮昌後,林榮昌遂於同年11月6日去電向位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
7之5號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2樓包廂,再由陳泰宇、林榮昌出面邀集訴外人 劉秀蘭 、 吳太郎 、 葉見晴 、 陳順來 、 李菊妹 、 張廣明 、 吳庭歡 、 林土水 、 葉清正 、 葉金 作、 黃春福 、 林開源 、 黃玉珠 、 張進弟 、 潘阿蘭 、 陳慶輝 、 鄭國祥 、 葉彌雄 、 林金來 等19人赴宴,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在前開「漁夫碼頭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被告及莊林素貞則於同日8時許到達該餐會現場,席間被告即請託與會有投票權人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以支持,並由陳泰宇分送市價約新台幣(下同)300元、紅黑兩面均可外穿之背心予上開與會者,嗣於餐會尾聲之際,由莊林素貞前往「漁夫碼頭餐廳」櫃檯支付該次餐會費用13,800元等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以: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出席上開餐會,惟主觀上與會之目的係為招募幹部或義工以為被告服務及競選團隊之成員,絕無事先與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謀議賄選之情。而陳泰宇亦係為幫助被告召募服務及競選團隊成員,遂透過林榮昌向餐廳訂位舉辦該次餐會,且其於餐會中所發放之背心,並非為選舉在即所訂製,實則早已訂製完成、分送多時,最後僅剩
7、8件分送有意成為被告服務及競選團隊之與會者,以便渠等平常為民服務或從事競選活動時穿用,並非賄選之對價。另莊林素貞本於被告之國會助理之身分,事先接獲陳泰宇去電告知餐會時間,並轉知被告後,由被告決定前往;莊林素貞雖於餐會結束之際前往櫃檯支付該次餐會費用,惟其並非基於賄選之對價而付款,其主觀上乃認該餐會舉辦目的是為招募幹部或義工以為被告服務及競選團隊之成員,與會者均為被告之同族鄉親,以及陳泰宇、林榮昌、林金來(桃園縣大園鄉鄉民代表)為其好友,故莊林素貞自行決定為該餐會付款,被告並不知莊林素貞決定付款乙事。又倘若本次參與餐會之與會者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必須乘車前往全國各地為被告輔選,則無需以被告競選團隊為要保人,以與會者中12人為被保險人(與會者中有些人漏保),於96年11月30日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簽訂旅行業責任契約保險,亦無需於餐會後發給被告桃園競選總部聘書予願意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與會者中15人。況原告既主張被告已有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則本件之關鍵在於是否有對價關係存在,況近代選舉,候選人多半設有選舉餐會以聯絡感情之用,此部分餐費之支付,顯然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間無對價關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立委選舉中,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嗣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11,925票,並於同年月18日經中央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七屆立法委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立委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係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為94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莊林素貞係被告所僱用之國會助理;陳泰宇及林榮昌分別擔任被告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於96年11月3、4日間某日,陳泰宇先向被告確認同年月8日被告得撥空參加餐會後,陳泰宇於同年月5日將擬於同年月8日舉辦餐會之情告知林榮昌後,林榮昌遂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上揭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2桌座位,再由陳泰宇、林榮昌出面邀集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林土水、葉清正、 業金作 、黃春福、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9人,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在上揭「漁夫碼頭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被告及莊林素貞則於同日8時許到達該餐會現場,餐後並由莊林素貞支付餐飲費等情,業據上揭餐會與會者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林土水、葉清正、業金作、黃春福、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訴外人即「漁夫碼頭餐廳」會計 郭美雲 及「漁夫碼頭餐廳」老闆娘 謝玉鳳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第170-171頁、第173頁),另有「漁夫碼頭餐廳」點菜單1紙附卷可稽(參見上揭選他字第98號卷第17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而與會之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林土水、葉清正、業金作、黃春福、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9人,具有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之資格一情,有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3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及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3月9日出具之東選二字第0981800221號函1紙附於本院刑事庭卷(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
2號審理卷三第291-307、309頁),暨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98年2月25日桃選一字第0980750042號函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其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情,業據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張廣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伊係在96年11月6日時接獲林榮昌電話通知伊參加前揭餐會,到了餐會現場10分鐘後,被告偕同莊林素貞到達餐會現場,伊始知悉該餐會目的係被告之競選餐會,被告在前揭餐會現場表示今年要參選立委,請投其一票並幫忙拉票,餐會伊並無支付任何費用,同桌吃飯者伊並不認識,並於餐會後拿取1件印有「甲○○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4-12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45-143頁),核與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吳庭歡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林榮昌於該餐會前2、3天打電話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當時並未告知餐會目的,到達餐會現場後,被告中途到達會場,伊便知悉該餐會係為被告競選所舉辦,雖被告未明說,但與會者均得知道被告希望能賜與一票予其,伊並不知悉同桌吃飯者之姓名,餐會後伊未支付任何費用,亦不知悉係由何人支付餐會費用等語,而餐會後伊有拿到1件印有「甲○○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3-1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81-190頁),另有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葉見晴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伊到餐廳前認知之目的係單純吃飯,而在餐會現場伊看到被告在餐會現場拉票,要求大家支持,該餐會一半目的可謂係選舉餐會,而伊只認識當天與伊同桌吃飯之人,餐後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餐會亦無人表示要請客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
2號審理卷二第20-25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79-82、103-104頁),復有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葉清正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該餐會係由陳泰宇打電話通知伊參加並在電話中告知餐會目的係被告要拉票,伊到達餐會現場時,被告已在現場,被告在現場表示:伊還要再連任一次立委, 拜託 支持等語,在場與會者除了其女兒葉見晴和 葉金作 、黃春福、李菊妹外,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會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當場亦無人表示要請客,而餐會後伊拿到1件印有「甲○○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第26-31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29-32、184-186頁),又有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張進弟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係林榮昌打電話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電話中並未告知餐會目的,伊係到餐會現場後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之競選餐會,伊到達現場後,被告業已在現場,現場伊僅認識林榮昌,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後伊亦不知悉由誰付款等語甚詳
(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33-38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75-
176頁),另有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林開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餐會當日晚間9時始由被告林榮昌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未告知伊餐會目的,伊到達現場後,被告業已在餐會現場,與會者除了張進弟、 張阿蘭 及其妻子黃玉珠外,伊均不認識,到達餐會現場後伊始知悉該餐會係被告之競選餐會,而該餐會伊並未付款,亦不清楚係由誰支付餐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審理卷二第40-4
3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50-156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黃春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係由葉清正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伊本來不知道該餐會目的,係到場後看見被告始知悉該餐會為被告之競選餐會,當場除了與伊同社區之人外,伊均不認識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刑事庭審理卷二第82-87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84-88、102-108頁),證人及上揭餐會與會者李菊妹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伊係葉清正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不知餐會目的為何,也不知悉被告會到餐會現場,但伊到場時被告也在場,被告、林榮昌及林金來、以及被告之司機巴湃拉拉格獅均在現場為被告拉票,被告並表示:年底立委選舉時,請大家投他一票等語,伊未支付餐費,亦不知悉餐費係由誰支付,餐會現場伊僅認識同社區之人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93-95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6-107頁),證人即當日與會者鄭國祥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由陳泰宇通知伊參與餐會,參加前伊並不知該餐會目的為何,到達現場後,被告及林榮昌在現場拜票,被告並表示;請把票投給被告,有空並請大家走一走,幫被告甲○○拉票等語,餐會現場除了被告陳泰宇、林榮昌外,其他人伊均不太認識,餐會伊並未支付餐費,亦不知悉該餐費係由何人支付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
2號審理卷二第100-103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5-130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陳順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葉清正邀請伊參與該餐會,餐會前伊既不知悉該餐會聚餐目的,亦不知道被告會到場,係待被告到達餐會現場表示:其想繼續為民服務而要連任立委等語時,伊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之競選餐會,在場同桌者伊僅認識葉清正及黃春福,該餐會亦非常態性聚會,餐費伊並未支付且亦不知由誰支付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08-110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47-158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葉金作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係葉清正向伊表示有好料的,要伊參與該餐會,吃飯前伊並不知道餐會目的,也不知道被告會到場,同桌者除了陳順來外,伊均不認識,平日亦無往來,被告在餐會現場有表示:拜託大家支持,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被告一票等語,而伊未支付餐費,也不知道餐費最後係由誰支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13-114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25-131頁),證人及上揭餐會與會者劉秀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陳泰宇邀請伊參與該餐會,伊並不知道該餐會目的為何,到場後開始有人為被告拉票,被告並表示:年底選舉時,請大家投被告一票等語,同桌與會者伊僅認識葉清正、葉見晴,其餘者伊均不太熟,伊未支付餐費亦不知道餐費由誰支付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54-155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94-96頁、109-111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吳太郎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葉彌雄邀請伊參與該餐會,到場前伊不知餐會目的也不知道被告會到場,在餐會現場有位成年女子遞給伊被告名片,並請託伊支持,而同桌吃飯者伊均不認識,伊未支付餐費,但伊離開時有詢問他人得知該餐係由被告請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64-16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64-166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葉彌雄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係於餐會當日由葉清正臨時通知伊參與該餐會,參與餐會前伊不知悉該餐會目的及被告是否會到場,而伊到場時被告已在場,並向大家表示拜託支持之語,出席者伊並未全認識,伊不知道誰支付了該餐會之餐費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71-174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2-124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陳慶輝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為林榮昌打電話告知伊才參加該餐會,因為8時許伊接到客戶之電話,伊便離開該餐會現場,在餐廳1樓遇到被告,而伊大概知悉該餐會係選舉餐會,因為之前多次選舉林榮昌會請伊幫特定候選人拉票,因此伊推斷這次餐會亦係一場選舉餐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85-187頁),而有證人劉秀蘭、黃春福、鄭國祥、葉清正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該餐會目的為被告請 託渠 等為被告拉票,惟該等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且與案發時間相近,證人記憶猶新,又候選人於選舉餐會期間,對於請託投予一票以及請託拉票之情往往並存且難以分離,因此證人劉秀蘭、黃春福、鄭國祥及葉清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請託投予被告一票之語,應屬可信。而證人雖多於與會前不知悉該餐會舉辦目的,然該餐會舉辦於立委選舉期間,且分別係由陳泰宇、林榮昌及民生社區平地原住民頭目葉清正出面邀請,而與會者到場後亦均明白知悉該餐會非係由熟人參與之常態性聚會,而餐會中途,被告亦到場請託支持,餐會後亦發放印有「甲○○委員競選團隊」字樣之背心,業經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林開源、黃春福、李菊妹、吳庭歡、鄭國祥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該選舉餐會確實係專為被告參與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所舉辦一節無訛,而被告到達餐會現場後,亦請託與會者支持其立法委員選舉,顯然被告主觀上有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而與會者到場後亦均能知悉該餐會係被告之競選餐會無誤,與會者得既已認知被告有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可謂被告與有投票權人間已達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被告主觀上有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與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該餐會係為招募競選幹部所舉辦,且與會者均係地方有影響力之人云云,而與會者林土水、張廣明、葉清正、葉彌雄、林開源張進弟、鄭國祥、林金來固確實現為或曾經擔任平地原住民頭目或副頭目之職務,而與會者葉見晴吳庭歡、黃玉珠、潘阿蘭固分別為上開曾任或現任頭目或副頭目之親屬外,與會者黃春福、李菊妹、劉秀蘭、葉金作、陳慶輝均非係擔任民意代表、頭目或副頭目等地方有影響力之人,雖多數與會者確實係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惟陳泰宇供承:決定該餐會之與會人士係以該人是否係有影響力者為唯一考量因素,至於與會者之投票意向及內心支持者為何人均非伊考量因素,伊亦不知悉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四第36頁正面、反面),復據黃春福、李菊妹、劉秀蘭、葉金作、陳慶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惟經劉秀蘭於偵訊時證述:伊參與餐會之初並不知悉該餐會目的為何,而餐會當中被告亦無請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無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10頁)、證人吳太郎迭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與該餐會係因為葉彌雄邀請伊討論豐年祭之事宜,而參與上揭餐會前及餐會進行中,被告或其他人均無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擔任義工,而伊並不知道被告有後援會,當然亦未參與,餐會後的幾天,陳泰宇有來找伊並表示請我當他的義務幹部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66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164、165頁)、葉見晴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或其他人餐會當日並未邀請伊或伊父親葉清正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義工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59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22頁)、陳順來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選前並無為被告請託拜票,而在餐會當時被告或其他人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是委託伊為被告甲○○拉票,甚至餐會現場亦無任何人提及被告要成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事宜,伊事後亦未參與被告之後援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58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109頁)、李菊妹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餐會當日被告或其助理除了口頭拉票之外,均無討論到被告競選團隊或是後援會成立之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等語甚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7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94頁)、張廣明亦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參與上揭餐會前被告甲○○並未表示該餐會目的係要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在餐會當時,被告及其助理亦未提及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42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6頁)、吳庭歡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參與該餐會前看過被告,但沒有講過話,而在餐會過程中並無人討論到關於被告競選團隊或是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伊亦並不曾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88、189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15、16頁)、葉金作迭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在餐會前並不認識被告,餐會中亦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事後被告或其他人亦無邀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是委託伊拉票,而伊亦不曾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等語甚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32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114頁)、黃春福迭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餐會當日晚上,被告或其助理均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是提及要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而伊在餐會前亦不人識被告等語無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7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一第86、87頁)、黃玉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該餐會中並無聽到被告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其助選,而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伊並非被告之競選班底,亦無特定之支持候選人,而伊亦未幫被告拉票等語甚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63頁)、張進弟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該次餐會中,被告並無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他助選?只有拜託要投票給被告,而在當天晚上餐會過程中,並無人討論到要成立被告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事情,被告只說他要出來選立委而已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63頁、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33、34頁)、潘阿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餐會當天晚上無任何人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而實際上伊亦無參與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參見本院刑事庭卷二第181頁)、鄭國祥、林金來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餐會當天晚上被告除了口頭拉票外,均無討論到他競選團隊或後援會成立之事情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01頁),足見除被告、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在邀請餐會與會者並無考慮到與會者支持意向外,餐會與會者在參與餐會前,亦至多僅知悉被告係公眾人物,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參與餐會前亦多不知悉該餐會目的,且餐會進行中,被告及其他被告,亦未公開表示邀請該餐會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餐會結束後,亦僅少數餐會與會者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擔任幹部,多數與會者既未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實際上亦不曾參與過被告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甚至不曾幫被告拉票或是心中有支持被告甲○○之意願,而選舉餐會之目的若果真係為招募輔選幹部,衡情基於理性之思維,當尋找支持該候選人意向強烈之民眾,並且在邀請參加餐會之初,便會告知餐會係為招募輔選幹部所舉辦,令有強烈輔選意願之人參與,鮮少會為心中對該特定候選人未有任何定見之人舉辦輔選團隊餐會並且邀請加入輔選團隊,以免徒費工夫,因此對照於前述所陳被告未曾考慮與會者之投票傾向,與會者不知餐會目的係招募競選團隊等情,被告辯稱餐會目的係為招募選團隊成員,且為聯絡感情之用,是否屬實,至為可疑。
㈣、被告又辯稱:與會者於餐會後有收到擔任競選團隊幹部之聘書,因此該餐會確實係為召集競選團隊幹部而舉辦云云,而雖有證人於刑事庭審理中表示在該餐會舉辦數日後,確有收到受聘為被告競選團隊幹部之聘書,且被告並為與會者加入保險,以保障輔選活動安全之情,並有立法委員甲○○桃園競選總部黃春福、葉彌雄、陳順來、張廣明、黃玉珠、陳慶輝、潘阿蘭、李菊妹、吳太郎、鄭國祥、林開源、葉金作、林金來、吳庭歡、劉秀蘭之聘書及友聯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刑事庭卷可佐(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一第80、154-168頁),被告確實曾發予與會者競選團隊聘書及 為渠 等保險乙情,堪認屬實。然查,黃春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餐會當時被告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論及有關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擔任後援會義工或加入競選團隊,而在96年11月22日到調查局做完警詢筆錄後,伊才收到被告之聘書,但從餐會結束後至收到聘書止,均無人與伊聯絡成為後援會義工之相關事宜,而伊在收到聘書後,亦不曾去被告之競選總部幫忙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85-88頁),核與李菊妹於本院刑事庭結稱:當天餐會晚上被告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談及關於競選總部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而伊係在96年11月22日至調查局做完本案之警詢筆錄後拿到聘書,並將伊出生年月日陳報予陳泰宇,但在拿到聘書前均無人與他聯繫成為競選團隊幹部或加入後援會之事,因為每一個人都有聘書,所以伊亦跟著收下該聘書,但伊並不知悉收到聘書後之工作或責任為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96-99頁),復有葉金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餐會當天晚上並無人在討論被告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人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伊係在96年11月底才拿到被告所發放之聘書,在餐會後至拿到聘書前,均無人與伊聯絡當義工之相關事宜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14-119頁),陳慶輝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在96年12月中旬才拿到聘書,而在96年12月27日警詢時,曾證稱: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伊並不會支持被告,因為與被告理念不同等語無訛,係因為當時伊還未決定要幫何候選人拉票,而伊不清楚為何伊要收下被告之聘書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88-
189頁),可見上揭與會者均係在96年11月22日檢調單位對本案展開偵查及約談被告及證人後,始陸續收到被告競選團隊之聘書且亦未實際參與被告競選工作,更有甚者,若干收到聘書之與會者並不了解收到聘書意涵,因此被告發放聘書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舉,不足採憑,又張進弟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稱:餐會現場有人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餐會當日晚上林榮昌亦有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而伊係在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成立競選總部時拿到聘書,而陳泰宇並未與伊討論要讓伊在競選團隊中擔任何種職務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34-39頁),然張進弟於偵訊時結稱:該次餐會中,被告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忙助選,僅有表示拜託將票投給被告甲○○,而伊亦非被告之競選班底,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亦無幫被告拉票等語無訛(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76頁),劉秀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陳泰宇有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陳泰宇在96年12月上旬至10號間某日將聘書交付予伊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56頁),然劉秀蘭於偵訊時結稱:被告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明確(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10頁),吳庭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餐會當天晚上或餐會後被告或其助理有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伊係在96年11月底或12月初間某日拿到聘書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5-20頁),陳順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餐會當天晚上陳泰宇有詢問伊是否要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而伊確實事後也有拿到競選團隊聘書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09-112頁),陳順來於96年11月22日偵訊中卻證述:在該餐會前、餐會過程中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伊亦未加入被告之後援會等語綦詳(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57-158頁),吳太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餐會當天晚上並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但餐會後幾天陳泰宇有來邀請伊擔任義務幹部,而伊事後陳泰宇也有將聘書交付予伊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65頁),惟吳太郎於96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餐會前、餐會期間以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拜託伊為被告拉票,伊不知道被告有成立後援會,亦未加入該後援會等語無訛(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66頁),葉彌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餐會當日晚上被告或其助理有邀請伊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而在96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陳泰宇有將聘書送到伊住處,在此之前,陳泰宇亦有以電話與伊聯繫相關事宜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二第173頁),而葉彌雄於偵訊時卻結稱:在該次參會中,被告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亦無拜託伊助選等語明確(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3頁),上揭張進弟、劉秀蘭、吳庭歡、陳順來、吳太郎、葉彌雄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或陳泰宇曾於餐會期間或餐會後邀請渠等加入被告甲○○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並分別於96年11月底至12月間發放聘書,惟渠等於偵訊時均一致結稱餐會前、餐會中以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渠等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亦無人提及聘書之事宜,觀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細節均能清楚回答,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未受有外界干擾,其可信度應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而為可採。而考量餐會舉辦日期為96年11月8日晚間,第一次檢調約談偵訊時點為同年月22日,相隔約有14日,顯徵檢警於96年11月22日展開第一次約談時,被告均未有邀請上開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或幹部之行動無訛,倘若被告舉辦該餐會之目的係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理應打鐵趁熱在餐會當時或過後即刻詢問與會者意願,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在餐會過後
2個禮拜卻始終未詢問與會者參與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意願,反而遲至檢警開始約談後才有發放聘書、辦理保險作為邀請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之實際行動,顯與常情相悖,再觀察被告所提出之競選總部聘書15紙,聘書僅著明發放日期為96年11月,而未記載發放之日,有立法委員甲○○桃園競選總部聘書15紙及友聯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卷一第154-168頁),聘書未正確記載頒發日期,除與常情相悖外,亦難以證明被告在舉辦餐會前即係出於招募競選團隊意旨而舉辦該餐會,益徵被告之餐會目的並非在招募選舉團隊,灼然明確。
㈤、被告又辯稱:伊並不知情該餐會係由莊林素貞支付餐費云云,莊林素貞亦以支付餐會費用並未受到被告指示云云置辯,惟該次餐會費用均係由身為被告之國會助理即莊林素貞全數支付,此有前述「漁夫碼頭餐廳」老闆娘謝玉鳳證述無訛(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7
7頁),此亦為莊林素貞所不否認,而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庭審理時,亦自承其對於該次餐敘事先完全知情,則被告顯然亦有承受此有利於己之餐會運作利益之意圖,況被告莊林素貞既係受被告之指示而支付該選舉餐會之餐費,甚為明確,故該次募款餐會經費來源顯然出自被告無誤,至該金錢係源自被告名下何處,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㈥、系爭餐會之主辦者既為有意參選該屆立法委員之候選人被告及其輔選幹部,餐會目的非在招募競選團隊,舉辦時機復選定立法委員選舉在即之時刻,席間被告又口出請求支持之語,若謂該餐會僅係「單純聯絡感情」不及其他意圖,顯然昧於事實。從而該餐會必另有目的,該目的當不作他想,自又以期使與會之有投票權者,在投票當天惠賜被告一票為是。又被告辯稱賄選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飲宴方式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兩桌餐飲費共13,800元,價值非屬微小,且餐飲內容為龍蝦、魚翅羹、紅蟳等珍貴食材,有漁夫碼頭海產店96年11月8日點菜單1紙可按(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74頁),應認為已足以動搖或影響與會者之投票意向,甚為明確。是綜上所述,被告賄選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已足認定被告有選罷法所規定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情事,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及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就中華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第七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清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