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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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聖欽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2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溶入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將之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揭住處前為警盤詰,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且於同日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蔡聖欽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欽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偵字第1080025248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37、4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7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7朴
216;報告編號:7B080015)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以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又犯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
105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年度易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4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後與上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短時間內一再犯同類案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攔檢盤查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犯罪,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一部分犯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依上揭說明,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海洛因,嗣於本院則均坦白認罪),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工(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有二名子女,平日與母親一起居住(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衡情並無經濟價值或價值低微,甚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