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天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姚天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北門市內,以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嗣詐騙人士取得姚天賜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1月30日11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假冒其女兒,佯稱:急需用錢 云云 ,致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之林內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款項經圈存,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11月30日12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楊○○,假冒其姪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平鎮南勢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款項經圈存,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姚天賜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第5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天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及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13頁),此外復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年4月1日嘉營字第1080000248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更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現年18歲尚屬人生起步階段,況匯入款項均已發還告訴人,致損害未擴大,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從事太陽能板、家境貧窮及前無前科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如量處有期徒刑將不利被告日後求學及求職發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匯入款項均已發還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行騙者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且仍足以確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行騙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無疑。
(二)並以罪刑相當原則以觀: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故起訴意旨所認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