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甲○○(外文名:HUYNHTHI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兩造自108年8月22日結婚後,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仍未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2-1頁),是依前開規定,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仍可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從而,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越南結婚後,被告來臺並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原告除負責家庭開銷外,每月另給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零用金,且被告所有費用由原告另行支出。被告語言不通惟主動提議在家做手工,原告父母也一起幫忙,並將賺得現金均交由被告利用或寄回娘家,但被告經常在房間沉迷使用電子產品及與同鄉密切聯絡,逐漸減少做手工,而原告家中經濟實不須被告賺錢,詎被告竟於109年6月18日突然離家,原告遍尋不著,而通報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協尋,另被告之通訊軟體均封鎖原告,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家屬,但其家屬不告知下落,甚至向原告要求幫忙整修蓋屋,嗣原告發現被告離家時竊走原告母親金飾及家中2萬元現金,原告已向派出所報案竊盜。後原告經友人轉知被告離家竟在屏東縣美樂地SPA養生館從事色情行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或作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通知書、屏東美樂地SPA養生館名片影本及花名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居留資料,經回覆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入境後,尚未出境,並於109年6月18日經報案協尋,尚無尋獲日期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90111622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可佐,再經本院職權囑警查訪被告是否於前開養生館,經覆以:經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6日、23日赴來文所指處所實施臨檢,均未晤所示人員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0月30日屏警分外字第10934023900號函可按,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原告於10天前至屏東養生館尋人,店家說被告離職1個月,也不知被告去向等語,綜上,被告經原告報案協尋,尚未經我國公權力機關尋獲,且原告確實無法尋得被告,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被告離家乙節為真實。審酌被告來臺未久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並使原告無從找尋,且被告仍然在臺卻音訊全無,顯無意維持系爭婚姻關係,審酌兩造婚齡甚短,被告不思與原告培養夫妻情感,竟不告而別,且可能涉入色情行業,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則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項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只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