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徐一夫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世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重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重伍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世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賴世賢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7月19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賴世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2、3分鐘,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同一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9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賴世賢上開租屋處,逮捕違反藥事法之通緝犯賴世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0.47公克、0.51公克,合計含袋重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分別為0.40公克、0.95公克、4.25公克,合計含袋重5.6公克)及吸食器2組。賴世賢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一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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