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告人 蕭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帶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定命抗告人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09月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之住所,由抗告人親收,有該補費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從而,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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