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6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奇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宏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繳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公益捐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發傳票命令通知、10
9年10月12日發公文通知、110年2月26日發傳票通知並囑託警察送達傳票命令及公示送達傳票命令,請受刑人到臺中地檢署向公庫繳10萬元,且已逾越判決所示6個月內時間(即110年2月12日以前),均未繳交;又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接聽後表示會至臺中地檢署繳納,然迄今未見受刑人繳交,受刑人既已接到通知,然仍未繳納,且已逾越判決書所載之繳納期限。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奇宏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繳清10萬元公益捐款,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
109年9月17日、109年10月12日分別寄送傳票及公文通知,又於110年2月26日經臺中地檢署依職權囑託警察送達及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命令,且張貼傳票於該署牌示處並公告於網站電子公布欄公示送達專區,揭示公示送達公告於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及大里區公所公告欄,復以電話聯繫,均未到場履行,且距離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履行終期亦有數月之久,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完成上開判決所命負擔,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且原判決乃係協商判決,受刑人就量刑與檢察官達成協商程序,而認同該緩刑之負擔即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卻於嗣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情節自屬重大,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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