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邱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37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因該事件繁雜,原審筆錄難以釐清,為了幫助二審審理是否具有離婚事因,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全部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故於家事事件中,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涉及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正當權利行使,又無法院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則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應就其聲請事由而加以判斷,尚難遽以家事事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37號事件全部開庭錄音光碟,係因該事件複雜,為協助二審審理是否有離婚事由等語,然查,聲請人僅以要協助二審查明是否有離婚之事由,惟是否有離婚之事由,係二審法官綜合全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二審是否有必要審酌一審開庭之錄音光碟,自會依職權予以調閱,聲請人無聲請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一審全部之開庭錄音光碟並非主張其訴訟上或非訟上之法律上權益,且亦無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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